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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72191号“Halo.INM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47:2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7041号
申请人:深圳影目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湖南你好超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55172191号“Halo.INM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INMO”为申请人独创性极强的公司字号“影目”对应翻译,经申请人大量宣传使用已具备极高知名度与影响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品牌及字号“INMO”,是对申请人在先品牌及字号的复制抄袭,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截图;2、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3、申请人周边物料及域名证书;4、申请人相关发票;5、申请人融资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是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申请人主营的产品差别较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真实性、有效性及合法性”各方面存在诸多瑕疵,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并不为中国公众所知晓。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时间2021年11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35类“张贴广告;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代理;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在通信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户外广告”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申请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仅有几篇网页报道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前,该网页报道未显示浏览量、用户人数、点评人数等,难以证明申请人商号“影目”的影响力情况。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相关行业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INMO”作为申请人商号“影目”的对应翻译,于张贴广告等服务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我局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二、《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申请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已构成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李颖
梁朦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Halo.INM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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