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520802号“锐辰 RUICHE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47:4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3486号
申请人:龚海英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67520802号“锐辰 RUICH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427381号“锐晨”商标、第32853550号“锐晨 RUI CHEN”商标、第32853533号“锐晨 RUI CH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人从事行业不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锐辰 RUICHEN”与引证商标一“锐晨”,引证商标二、三“锐晨 RUI CHEN”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印象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手工具;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调压阀、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锐辰 RUICHE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