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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035884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48:05
龙丰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玉溪市江川区宏冠酵曲厂对其品牌包装申请了外观专利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的外观设计权。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恶意抄袭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是一种恶意抢注行为,具有造成市场混淆的恶意。综上,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引证商标所销售的产品包装、相关证明文件、专利证书等相关使用证明;
2、被申请人持股公司产品包装、企查查显示的被申请人在其公司的持股比例;
3、被申请人持股公司侵权后被当地工商局认定侵权后的处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未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在先权利。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了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母”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酵酒曲”等商品上。上述商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醪糟;谷粉;加工过的谷物;豆粉;调味品;鸡精(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曲种;米曲;食用小苏打”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酵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其登记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其主张的图形享有外观设计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申请人在先外观设计权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酵母;曲种;米曲;食用小苏打”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魏诗瑄
孙昕
张福伦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龙丰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