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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1112758号“佳源徽宴楼”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0:56: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296号
申请人:安徽徽宴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华诚商标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佳源徽宴楼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徽鲸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0日对第61112758号“佳源徽宴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483653号“徽宴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027179号“徽宴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83733号“徽宴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徽宴楼”企业字号已经使用多年,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该情况还恶意摹仿申请人商标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年度审计、完税证明、经营证明等;2、部分荣誉、门店图片;3、作品著作权证书;4、类似案件裁定书及其他申请人被侵权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合法申请,争议商标字体为佳源公司手书并享有版权;争议商标中的“徽宴”为徽菜类餐饮的通用名称,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营业执照;门店照片;其他证据。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9月14日经核准在第43类餐厅;酒店住宿服务等服务上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经核准在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是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故对上述条款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针对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佳源徽宴楼”、其对应拼音及图形组合构成,其中主要识别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认读的文字包含相同汉字“徽宴楼”,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酒店住宿服务等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第43类餐厅;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针对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差异明显,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宋佳
李迎生
黄旭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佳源徽宴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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