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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105884号“思越正华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15: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344号
申请人:中山市思越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国赢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105884号“思越正华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459346号“思诺正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整体构成、外观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经实际使用,并在使用中获得了显著性,不会与引证商标相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使用资料等作为主要证据材料。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可以识别为文字“思越正华”,与引证商标的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不易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方式、目的、对象及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经过一定设计,但文字已经出现笔画缺失,属于对汉字的不规范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使用中具有其他整体特定含义,从而不致造成不良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思越正华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