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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2524471号“出彩黔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1:41: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5730号
申请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嘉宏黔货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驰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62524471号“出彩黔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8741901号“黔醉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534811号“黔醉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07912号“黔醉酒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340917号“QIAN ZU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者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出彩黔醉”与申请人极具知名度的字号“黔醉”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申请人实力雄厚,“黔醉”品牌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与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的竞业者,申请人“黔醉”在山东济南设立服务中心,二者地址邻近,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黔醉”商标,其不采取合理避让,反而采取加字方式申请争议商标且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品上,其系采取不正当手段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被申请人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相关消费者以及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获得荣誉证书;
2、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电子回单、广告宣传图片;
3、产品订货合同、印刷产品承揽合同、发票;
4、检测报告;
5、部分商品包装箱及包装盒图片、部分商品图片;
6、出库单;
7、百度查询截图、微信公众号发布部分内容;
8、相关媒体报道;
9、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外观、呼叫上均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立创作,并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以来就十分重视自身的企业形象,一直正当合法经营,完全不存在恶意模仿行为,且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并没有给社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收款收据;
2、销售合同;
3、部分商品图片、门头图片。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0日申请注册,2022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32年7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7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清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2月6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蜂蜜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至2034年2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2019年12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开胃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贵州省仁怀市黔醉酒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申请注册,2014年9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贵州黔醉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4年9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出彩黔醉”,与引证商标一“黔醉老”、引证商标二“黔醉佬”、引证商标三“黔醉酒庄”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出彩黔醉”与申请人字号“黔醉”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且我局已基于其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条关于抢注之规定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支持申请人理由,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苑雪梅
贾玉竹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出彩黔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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