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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96628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24:17
豹犀龙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超
黄许丽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豹犀龙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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