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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2953993号“裕达 杀虫灵”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1:5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403号
申请人:中山凯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市捷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陆丰市裕达企业发展公司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卓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7日对第12953993号“裕达 杀虫灵”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灭害灵”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725323号“灭害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725667号“灭害灵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25400号“灭害灵 A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25779号“灭害灵 A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5542号“灭害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607233号“灭害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28686号“灭害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26746号“灭害灵 A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911752号“中山凯达 灭害灵 AE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中还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包装设计。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黑超风 BLACK SUPER WIND”、“黑飓风”、“裕达 大必扑”等多件抄袭行业内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的注册信息材料;
2、申请人“灭害灵”商标注册信息材料;
3、申请人及其“灭害灵”品牌介绍材料;
4、申请人及其“灭害灵”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5、各级领导视察申请人企业的资料及行业协会证明材料;
6、申请人“灭害灵”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司法文书材料;
7、媒体对“灭害灵”品牌的报道材料;
8、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材料;
9、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的商标信息、外观专利信息材料;
10、中山市中山精细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材料;
11、“灭害灵”包装罐外观设计专利信息材料;
12、“灭害灵”电视广告截图、产品图、电商平台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13、“裕达 杀虫灵”、“裕达 黑飓风”、“黑旋风”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14、“黑旋风”、“必扑”品牌介绍材料;
15、相关民事判决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驳回复审决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黑飓风”、“裕达 大必扑”与他人商标存在较大差别,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抄袭、摹仿。3、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件):
1、“裕达 杀虫灵”商标产品在电商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截图材料;
2、被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及农药登记证书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除与申请理由一致的部分之外,还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纸件):
16、被申请人“裕达 unioue及图”的商标信息材料;
17、“裕达”产品在淘宝平台上的销售信息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2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防蛀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于2022年8月3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5年4月7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因此,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裕达 杀虫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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