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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751728号“钻石宝兰ZUANSHIBAOLAN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2: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18号
申请人:广东三角牌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伟成知识产权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彭盛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9日对第3751728号“钻石宝兰ZUANSHIBAOL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我国最早成立的专业进出口企业之一。申请人在先使用“钻石”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钻石”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7099号“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第3220010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第1642024号“钻石牌 DIAMOND及图”商标、第7640408号“钻石牌”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钻石”系列驰名商标的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钻石”商标所获荣誉、广告宣传等证据;
3、申请人商标被侵权的相关证据、商标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20115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碗柜;电热水器;风扇(空气调节)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2月27日。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电热水器、排气风扇等商品上。
3、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于2012-05-31日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作出商评字[2013]第107167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经查询,浙江宝兰电气有限公司在该案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证据不同,属于新的事实,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虽然申请人“钻石 DIAMOND及图”商标曾于201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但根据个案认定的原则,我局应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予以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所标示商品的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钻石”系列商标已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成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的商标。且依据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存在主观恶意,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由所提无效申请,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钻石宝兰ZUANSHIBAOLAN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