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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407239号“剑兰香”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2:52:3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39号
申请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云露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22407239号“剑兰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2802号“剑南春”商标、第718351号“剑南春”商标、第4060037号“剑南”商标、第902803号“JIAN NAN CHUN及图”商标、第715823号“剑香”商标、第11958397号“剑兰春”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的摹仿。三、争议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诸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剑南春”品牌的商标。被申请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所获荣誉;纳税材料、审计报告;参展资料;广告合同及发票;媒体报道;销售合同、发票;驰名商标认定通知;在先裁定;被申请人商标情况等;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七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33类豆制品、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剑兰香”与引证商标一、二“劍南春”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劍南春”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该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字号权。由于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近似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剑兰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