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9512736号“海蓝之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03: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13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宿迁市洋河镇老作坊酿酒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述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9512736号“海蓝之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海之蓝”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3606409号“海之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 且相关行政裁定已明确认定“海蓝之星”商标与“海之蓝”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23件商标,商标标识本身差异较大,远远超出实际使用范畴,且其中多件商标已经无效,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同时,被申请人的多件商标均系对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摹仿,部分商标已被贵局宣告无效,此外,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行业的同地域的经营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与其关联公司的关系证明及授权资料;
3、有关“海之蓝”商标的判决书;
4、申请人商标及产品荣誉资料;
5、申请人荣誉资料;
6、销售合同、发票;
7、广告合同及发票;
8、相关行政裁决书;
9、被申请人涉案的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海之蓝”商标认定驰名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有显著区别,不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在申请人商标并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超出了五年的时间限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基于使用的善意申请,并非抢注,也并非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将近5400件商标,显然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已有相关行政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并不具有欺骗性。故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晚于引证商标申请日,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不具有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其使用证据均为侵权使用,申请人保留对其追究民事侵权责任的权利。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被申请人产品的实际销售资料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住所地位于江苏省的沈秀子于2011年5月26日在第33类开胃酒、烧酒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止于2032年6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18年3月20日转让至宿迁市洋河镇老作坊酿酒厂,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33类葡萄酒、黄酒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7年8月20日,该商标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维持,现尚处于诉讼程序中。
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3697号行政判决书中确认引证商标在酒商品上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该案第10594661号“海之蓝”商标的申请日为2012年3月9日。
四、时至本案审结之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沈秀子名下共计10件商标,其中9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1件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且其名下还包括“海蓝之春”、“海团之星”商标。
五、时至本案审结之时,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共计23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两件申请日最早的商标均自沈秀子受让而来,此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海蓝之星”“海蓝之星娇子”、“海蓝之星至尊”、“HAI LAN ZHI XING”等商标,且其名下“洋普”、“洋普皇家至尊”、“皇贡九五之尊”、“小财福”、“海蓝之星”等部分商标因与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或者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8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2年6月14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且具有恶意注册情形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以下本案就是否属于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情形进行审查。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引证商标被确认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近一年的时间,且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引证商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白酒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鉴于此,本案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超出了五年的时间限制,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对指定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作出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从而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近,且由查明事实可知,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被申请人与本案申请人地处相同地域,被申请人还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经营者,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所有人、被申请人均摹仿申请人及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申请注册了“海蓝之春”、“海团之星”、“海蓝之星至尊”、“HAI LAN ZHI XING”、“洋普”、“洋普皇家至尊”、“皇贡九五之尊”、“小财福”、“海蓝之星”等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因与申请人及他人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而被予以驳回或者宣告无效,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在质证中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审理。
此外,本案引证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案件的诉讼程序中,但鉴于我局可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本案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苑雪梅
常兆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海蓝之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