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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7865672号“小蚂蚁知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23: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766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智信禾(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东小蚂蚁行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5月09日对第47865672号“小蚂蚁知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蚂蚁”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紧密联系,并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52221号“蚂蚁借呗”商标、第16919430号“蚂蚁花呗”商标、第20580905号“蚂蚁森林”商标、第32562465号“蚂蚁小智”商标、第44026318号“蚂蚁普惠”商标、第14687127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23032312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九) 在互联网金融领域已达到驰名状态,请求对使用在金融服务、金融信息服务的引证商标八、九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1、关联关系证明;2、相关媒体报道;3、“蚂蚁”系列商标行政裁定资料;4、“淘宝”、“天猫”相关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资料;5、“支付宝”、“蚂蚁金服”相关报道、所获荣誉;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根据被申请人公司名称简称注册的,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存在极大差别,商标行业用途毫无相关,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未构成不正当抢注。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程序决定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演出、室内水族池出租、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动物训练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并获得注册或初步审定,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现均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由文字“小蚂蚁知行”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蚂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大会、书籍出版、动物训练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动物训练、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另外,对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王小源
李娟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小蚂蚁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