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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5990622号“蚂蚁威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23:2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08号
申请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海明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2日对第35990622号“蚂蚁威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2903217号“蚂蚁”商标、第15579044号“蚂蚁微贷”商标、第16267845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5534368号“蚂蚁小贷”商标、第26095787号“蚂蚁科技”商标、第20747951号“蚂蚁金服”商标、第23020043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31559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商标、第26098836号“ANT TECHNOLOG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刻意摹仿,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利。三、争议商标系由申请人“蚂蚁金服”品牌和他人的“海康威视”品牌组合而来,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品质及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的一贯恶意,其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大量商标的行为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利益,破坏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2、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3、阿里巴巴集团概况;4、相关报道、所获荣誉;5、申请人与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蚂蚁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关系证明;6、“蚂蚁金服”、支付宝相关报道;7、支付宝所获荣誉、行业地位证明;8、相关判决书、裁定书;9、余额宝相关报道、所获荣誉及相关裁定书;10、“蚂蚁金服”使用宣传资料、相关广告合同;11、“蚂蚁”、“海康威视”相关报道;12、“海康威视”品牌介绍;13、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1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1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测量仪器;计算机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邮戳检验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债务托收代理;网上银行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已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审理中被予以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由我局审理查明2可知,引证商标六已被撤销,故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均包含文字“蚂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系列商标,且与引证商标十在含义上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测量仪器;电源插座;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报警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联锁门用电子门禁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宣告争议商标在“计算机;安全监控机器人;灯箱;导航仪器;报警器;复印机(照相、静电、热)”商品上的注册无效,故在前述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服务”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相差甚远,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产生混淆或损害其利益,故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测量仪器;电源插座;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孙萍
庞敏
2023年08月17日
信息标签:蚂蚁威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