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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0251800号“稀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40:05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408号
申请人:星巴克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利川市鸣春茶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08日对第60251800号“稀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世界咖啡零售及餐饮服务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品牌影响力遍及全世界。申请人的“星巴克/STARBUCKS”等系列商标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369000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5号“星巴客”商标、第12492255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的“星巴克”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误导公众,具有欺骗性,将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为了其生产经营活动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而是出于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目的进行商标囤积,其恶意抢注商标行为须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等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荣誉、注册情况、在先案例裁定及法院判决等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日申请注册,2022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5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稀巴客”与引证商标一“星巴克”、引证商标二“星巴客”、引证商标三“巴客”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该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郭攀
舒言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稀巴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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