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67327072号“来康郡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3:57:2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210号
申请人:新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327072号“来康郡主”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00218、23300518号“来康郡”商标、第31529956、31545209号“来康郡 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存在密切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一至四注册人已出具共存同意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同时,经过申请人多年的经营,该商标已取得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存同意书及营业执照;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报告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康复中心;按摩;医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美容服务;医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来康郡主”,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是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而在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情况下,即便双方达成共存协议,亦不会改变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这一后果。因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生茂
龙侠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来康郡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