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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7977731号“劦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5:3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387号
申请人:协鑫(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郑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17977731号“劦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新能源为主导的创新发展型企业,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351375号“协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争议商标在多个商品及类别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行为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采用了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注册。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介绍、发展历程;
2、企业排名资料;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荣誉证书;
5、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资料;
6、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7、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5年9月24日申请注册,2016年11月7日获得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质量评估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6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管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三、被申请人作为商标注册人,在多个不同的商品及服务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37件商标,其中包括了“安吉星”商标、“花千菇”商标、“囍犇”商标,以上商标与他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知名商标或具有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局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间为2022年7月5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6年11月7日已超出五年时限。综上,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超出五年法定期限,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申请人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为由所提无效申请,既超出五年法定期限,又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争议商标用于核定的商品上,并不存在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已经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依据我局查明的事实,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先后申请注册了“安吉星”商标、“花千菇”商标、“囍犇”商标,上述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或他人具有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相近。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张玉广
卢榆
2023年08月10日
信息标签:劦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