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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9201829号“粟小小”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8:1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260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风花雪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59201829号“粟小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食品行业知名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186242号“小小”商标、第44633159号“小小”商标、第16485625号“小小”商标、第13186243号“小小”商标、第1607001号“小小頭”商标、第14192868号“小小”商标、第44643957号“小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超出正常经营活动,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商标联合使用声明;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4、行政处罚书、在先案件裁定书;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22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鸡肉、鱼片、肉罐头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果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牛奶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罐头、牛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我局经审查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王海滨
韦萍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粟小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