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253842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08:23
BLUE GIRL PILSENER LAGER BIER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32652、26377066号“BLUE GIRL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啤酒行业上显著性、知名度高的商标的一贯恶意,被异议商标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与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其所获荣誉证书、“蓝妹BLUE GIRL”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类似本案的其他商标决定及裁定书、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8226008号“BLUE GIRL PILSENER LAGER BIER SCHUTZ-MARKE及图”商标、第3032652号“BLUE GIRL及图”商标、第26377066号“BLUE GIRL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麦芽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矿泉水(饮料);无酒精蔬果混合饮料;无酒精的开胃酒;无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等。经查,被异议人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对于此种情况被异议人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应不予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253842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无关。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原异议人提交的意见及证据与其异议阶段提交的理由及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8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07月06日获准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经商标局异议程序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一百余件商标,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皇家骑士”、“科娜纳啤酒及图”、“百英啤酒 BAIYINGBEER及图”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且已有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的理由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相对独立并处于显著识别位置的图形部分的构图要素相同,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上亦无明显区别,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饮料、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表明,申请人除被异议商标外,尤其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还申请注册了“皇家骑士”、“科娜纳啤酒及图”、“百英啤酒 BAIYINGBEER及图”商标等多件与他人具有独创性及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共计一百余件,且已有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或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已超出一般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的合理需要。申请人注册囤积商标,且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其行为难谓正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此外,仅就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鉴于我局已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理由,故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问题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曌伟
吴立辉
付泽宇
2023年0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