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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368056号“宇达小霸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4:4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602号
申请人:张景斌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孟祥丰 委托代理人:保定腾韵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53368056号“宇达小霸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2020年之前,各引证商标一直由“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持有并使用。“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已经成为具有很强影响力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58585号“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8557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831388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074439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668712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559800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169414号“小霸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46700号“小霸王世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58582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31387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607444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493760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366871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455980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5169413号“小霸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2017年就开始申请注册多个“宇达小霸王”商标,存在抢注近似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部分“小霸王”注册商标资料;
2、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
3、部分荣誉证书;
4、申请人“小霸王游戏机”国家外观专利设计证书;
5、被申请人商标信息;
6、申请人部分维权的裁定书和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巨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其享有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原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量具;衡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自动售货机;复印机;电话机;成套无线电话”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的权利冲突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七、十、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装饰磁铁;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四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六、八、九、十一至十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测量器械和仪器;装饰磁铁;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耿娟娟
朱苏川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宇达小霸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