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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3036117号“卡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17:51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5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东莞市卡蔓时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嘉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李秀娟
委托代理人:苏州宏佳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036117号“卡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41号决定,于2022年10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0941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我局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微信朋友圈宣传截图、门店照片、产品图片、签购单、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19年3月4日至2022年3月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服装”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决定: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雨衣;莎丽服”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服装等部分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是否规范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无事实依据,复审商标是被申请人名下最为重要的商标,自核准转让之日起至今都在正常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件或U盘):1、(2022)粤广南沙第12017号公证书;2、(2022)粤广南沙第12018号公证书;3、批发市场店面经营现状图片。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已包含在被申请人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使用证据均为单方制作、拍摄,完全有可能是撤销期间之后再行布置及摆拍的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仅使用在男装服饰上,不能证实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且商标使用标样与复审商标不一致,均没有体现在指定期间的使用情况。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黄碧芬于2013年8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19年5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转让予李秀娟,即本案被申请人。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22年3月4日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雨衣;莎丽服”等部分核定商品上的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服装”等部分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微信朋友圈对“卡门服饰”进行了宣传;证据2、3显示,被申请人在“广东益民服装城”开设了“卡门服饰”店铺,在案有店铺照片、产品照片及形成于指定期间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电费”等的收据、“卡门男装时尚服饰”等的出货单、签购单、“卡门男士衬衣”检测报告等予以佐证。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衬衫;裤子;T恤衫;雨衣;莎丽服”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另,复审商标在上述证据中虽表现形式略有不同,但文字构成完全相同。申请人虽质疑被申请人证据的真实性,但在申请人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衬衫;裤子;T恤衫;雨衣;莎丽服”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卡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