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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8287500号“梨园二两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30:04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1314号
申请人:丹凤县武关镇梨园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江苏睿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287500号“梨园二两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梨园”指申请人所在经营、生产场地的地名“梨园村”。“二两醉”不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度数或自己的酒量或产品质量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23156号“银梨园”商标、第3082834号“金梨园”商标、第38998191号“梨园计划”商标、第23097201号“梨园台”商标、第1773867号“梨园春”商标、第39007671号“梨园计划”商标、第1773868号“梨园春”商标、第56837748号“梨园优选”商标、第290446号“梨园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表现形式、呼叫、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若驳回将造成损失。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已有获准注册先例。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白酒检验报告、产品照片电子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包含“梨园”,在词汇构成特点、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各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另,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以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陈颖
李海临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梨园二两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