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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348438号“芭比达 BABID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42:5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384号
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莆田市苏格拉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07日对第16348438号“芭比达 BABID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28548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1501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084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41712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82652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7855407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在“玩具”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且曾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翻译、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4、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施明珠具有一贯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除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申请注册了“安东杰克”商标并在售卖“罗斯科”商标。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纸件):
1、申请人的“芭比”、“BARBIE”商标在中国的注册列表材料;
2、“BARBIE”的释义材料;
3、媒体对“芭比娃娃”的介绍材料;
4、申请人的“芭比”、“BARBIE”系列商标获得保护的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材料;
6、媒体对“芭比”、“BARBIE”的报道材料;
7、“芭比”、“BARBIE”系列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
8、“芭比”、“BARBIE”系列商标在服装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施明珠于2015年2月10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17年5月12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八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第28类玩具、游戏机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引证商标八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的翻译、复制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利益。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芭比达 BABIDA”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2013年《商标法》对此情形没有明文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的上述规定对争议商标没有溯及力。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乔烨宏
胡朋娟
2023年08月15日
信息标签:芭比达 BABID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