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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764958号“金六福尚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1: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49613号重审第0000005011号
申请人:六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志红 委托代理人:湖南湘一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49613号《金六福尚美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字第1376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市高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院作出(2021)京行终48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申请人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院作出(2023)京行申196号行政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再审申请。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金六福尚美”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六福”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六福珠寳”及字母“LUKFOOK JEWEKKERY”构成。诉争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并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不易区分。综合本案情况,二审法院认定若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无不当。本案中,六福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六福集团公司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第944398号“六福”商标在“宝石”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关于跨类保护幅度一节,第944398号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与第944398号商标标志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容易认为该服务与第944398号商标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致使六福集团公司所享有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二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0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引据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金六福尚美”与引证商标一的构成文字“六福”及引证商标二的文字识别部分“六福珠寳”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室外广告;货物展出;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群组,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除“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外的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驰名商标批复文件、所获荣誉、广告宣传、媒体报道、2015-2018年全球奢侈品力量报告、北京地铁广告监播报告、店铺列表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在“宝石”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由汉字“金六福尚美”构成,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三的构成文字,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赖以驰名的“宝石”商品虽然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二者在销售渠道、服务方式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性,在引证商标三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标志近似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购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时,容易认为该服务与引证商标三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构成文字“金六福尚美”与申请人的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该商标所指定使用的服务来源于商号权人,或与商号权人有某种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颖
田园
宋甜
2023年08月11日
信息标签:金六福尚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