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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2695541号“M.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4:55:3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85号
申请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煜琛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29日对第52695541号“M.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9993822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329789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93850号“MICHAEL KORS 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03886号“MK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14334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63675号“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093299号“MICHAEL MICHAEL KO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MICHAEL KORS”、“MK及图”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
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扰乱市场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的知名度的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
3、MICHAEL KORS先生授权申请人出具的在华姓名权保护宣誓书的公证认证件;
4、MICHAEL KORS先生及MICHAEL KORS品牌的相关介绍、媒体报道;
5、产品宣传册、标签、包装、专卖店信息;
6、销售证据、广告证据;
7、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
9、申请人维权信息、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
10、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商标的档案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22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婚纱、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申请注册,或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十字褡、围巾、服装、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MK”与“MICHAEL KORS”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并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争议商标“M.K”与引证商标四中“MK”、引证商标六“MICHAEL KORS”、引证商标七“MICHAEL MICHAEL KORS”在字母组成、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婚纱、帽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帽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极为密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指定使用的十字褡、围巾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五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申请和注册商标,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一条进行了审理,且保护了申请人的商标权,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或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M.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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