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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1116895号“易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1:0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18号
申请人:贵州易鲸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炬知识产权代理(成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31116895号“易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2类第22836790号“易鲸捷”商标、第23738374号“易鲸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以牟取非法利益,具有明显恶意,缺乏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误导消费者,产生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相关报道;
2、申请人参与制定的行业标准及文献;
3、申请人所获荣誉;
4、购销合同及发票;
5、申请人历年展会宣传册、宣传视频、各类活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字号权。被申请人通过正当方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开发者(厦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软件设计和开发;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替他人设计和创建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硬件设计和开发咨询;技术研究;包装设计”服务上。2020年10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中,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技术研究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电信技术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易鲸”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易鲸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在案证据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会使申请人字号权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现行《商标法》第四条中“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为新增加的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该条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易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