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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643623号“柏玥 柏玥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1:1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0720号
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佳峰 委托代理人:福建恒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8日对第20643623号“柏玥 柏玥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第5124433号“柏悦居”商标、第5124434号“柏悦府”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消费者及申请人利益。
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被申请人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引证商标档案;
2、被申请人系列商标档案及餐厅网络介绍;
3、申请人及其“柏悦”系列商标的使用、宣传、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在先案例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主要的答辩理由:争议商标已经过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柏悦”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针对的消费群体不同,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商标官网查询的商标注册信息等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时坚持其主要理由,并补充提交在先案例裁定书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4日申请注册, 2017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餐馆等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分别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7日,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理由及证据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审理。故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理由及在案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由文字“柏玥”、“柏玥轩”组合构成,其文字“柏玥”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柏悦”首字相同、整体呼叫相近,已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餐馆、自助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由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已在先注册,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成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予以评述,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
3、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柏玥 柏玥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