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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4118578号“莲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11:30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6326号
申请人:莲花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先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118578号“莲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229592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5611号“莲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435321号“卜蜂莲花;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552181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552241号“莲花博览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9987830号“卜蜂莲花 LOT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60565663号“LIANHU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部分引证商标状态未明确,引证商标六的驳回复审决定中,引证商标六与申请人名下“莲花”商标未构成近似,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有在先注册的“莲花”系列商标,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我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决定予以撤销,我局于2023年7月27日刊登了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七的注册申请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尚未生效。其余引证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相同,已构成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白砂糖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六在文字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有一定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4、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另,引证商标七的审查结果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我局不再就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杭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莲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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