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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054377号“渝正壹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36:12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891号
申请人:李静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54377号“渝正壹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独创设计而成,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405349号“渝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公众的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作为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日间托儿所(看孩子)”两项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两项服务以外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渝正壹品”与引证商标“渝正”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是由文字“渝正壹品”及图形组合而成,其中文字“正品”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据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田益民
马静雯
2023年08月31日
信息标签:渝正壹品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