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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9924459号“爱沃苗”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37: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1502号
申请人:先正达参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辽宁爱沃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4日对第39924459号“爱沃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公司先正达是世界领先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公司,在全球和中国的植物保护农化产品(如杀虫剂、除草剂、种子等)领域享有盛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75580号“爱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行业者,大量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业内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和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将损害公共利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搜狐网对先正达公司的介绍;先正达公司名称沿革的证明;先正达在华关联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先正达各中国公司的照片;上述期刊网站对于中国化工收购先正达和先正达集团成立的报道;先正达在中国拥有的在先注册的“爱苗”商标信息页打印件;先正达官方网站关于爱苗品牌产品的介绍复印件;中国农药第一网、《农业知识》和海安兆丰化工微信公众号上关于爱苗品牌产品的介绍文章复印件;上述“爱苗”品牌产品农药登记证信息以及相应的农药审批标签打印件;先正达的产品手册复印件;2016年“爱苗”品牌产品新装上市的宣传海报复印件;2014年至2015年“爱苗”品牌产品部分广告审查表复印件;上述期刊、杂志的复印件;上述宣传推广活动的报道文章复印件;爱苗品牌产品宣传活动的部分照片复印件;上述文章、文件的复印件;国家图书馆检索出的关于“爱苗”商标被各著名期刊、报纸广泛报道材料的检索结果复印件;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文书的复印件;上述媒体对先正达在华杀菌剂销售破十亿的报道文章复印件;被申请人抄袭的相关品牌介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5类“杀昆虫剂;灭鼠剂”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灭微生物剂;杀真菌剂;除草剂”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评审理由及提交的证据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爱沃苗”与引证商标“爱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杀昆虫剂;灭鼠剂;灭幼虫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灭微生物剂;杀真菌剂;除草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它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主要是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有其他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赵秀辉
肖琦
2023年08月21日
信息标签:爱沃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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