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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669976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40:51
骆驼牌及图、第3596417号图形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511348号图形商标、第3816388号图形商标、第4949880号图形商标、第4046718号图形商标、第7594454号图形商标、第3917253号图形商标、第3539692号“CAMELCROWN及图”商标、第3655850号图形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4649089号“CAME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摹仿,容易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其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削弱及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宣传使用及知名度证据材料;2、引证商标信息;3、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4、商标受保护记录;5、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2020年3月18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由石狮市远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转让至郑建阳。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三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跳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经异议复审程序不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0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核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在2013年《商标法》下可结合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的调整范围;申请人请求依据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以及在案证据适用相应的2013年《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的显著认读图形在构图元素、表现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跳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共存于市场,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在标识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十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八至十一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商标权利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得到保护,我局对申请人所主张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益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骆驼牌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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