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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196729号“滨耐尔”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1:33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13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滨特尔流体服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邑京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9196729号“滨耐尔”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5772号决定,于2022年09月1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9年01月19日至2022年01月1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使用证据部分有效,复审商标在“1.饮用水过滤器;2.饮水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水软化设备和装置;5.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2.厨房用抽油烟机;3.燃气炉;4.壁炉(家用);5.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标在复审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因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质证,申请人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应案件需要,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撤销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照片;产品销售合同、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交邮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发表如下主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1.饮用水过滤器;2.饮水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水软化设备和装置;5.水净化装置”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和“西安沃顿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股权关系检索页及其工商、商标注册信息;百度等网站检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净化装置;饮用水过滤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饮水机;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燃气炉;壁炉(家用);供水设备”商品上,有效期至2028年12月27日。2022年01月19日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我局裁定在“1.饮用水过滤器;2.饮水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水软化设备和装置;5.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2.厨房用抽油烟机;3.燃气炉;4.壁炉(家用);5.供水设备”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跨越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审理范围仅针对决定中维持注册的“1.饮用水过滤器;2.饮水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水软化设备和装置;5.水净化装置”商品,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使用。
经查验,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号码为19569979、19569980的销售发票载明,2022年5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销售给兰州新澳维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郑州迪美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通用设备滨耐尔中央净水机、软水机各2、3和1、4台。结合在案产品销售合同表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中央净水机、软水机”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并有产品照片佐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1.饮用水过滤器;2.饮水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水软化设备和装置;5.水净化装置”商品,与被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的“中央净水机、软水机”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1.饮用水过滤器;2.饮水机;3.水净化设备和机器;4.水软化设备和装置;5.水净化装置”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滨耐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