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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41579328号“莲 国际美 莲韵美 生活美 LIAN YUN ME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5:55:55YUN MEI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246号
申请人:刘晓 委托代理人:重庆寅火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莲韵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16日对第41579328号“莲 国际美 莲韵美 生活美 LIAN YUN ME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1267811号“莲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同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为医疗行业经营者,且申请人此前已就商标使用冲突与被申请人沟通协商,但被申请人是明显知道申请人“莲韵”商标注册在先的,仍持续突出使用“莲韵”字号,持续申请大量包含“莲韵”的商标,并且由于经营问题被投诉,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品牌形象,现申请人已向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商标侵权行为举报,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第四十四条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有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沟通函件及申请人的权利声明;被申请人突出使用“莲韵”的图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且被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具有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在引证商标申请之前就已使用“莲韵”二字作为企业名称。被申请人使用“莲韵”商标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具有一定影响力。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前员工,其恶意抢注引证商标,并依此希望与被申请人进行合作,在遭到被申请人拒绝后,恶意申请争议商标无效。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证;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4、2016-2019年被申请人在陕西各地开展活动照片;5、2017-2020百度平台宣传被申请人的记录;6、2019年及之前被申请人与各代理商签署的合作协议;7、2022年4月起与申请人微信记录;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领导就“莲韵”商标沟通录音;9、2022年5月提交针对引证商标无效申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缴费通知书;10、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往来函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为:结合本案及现有证据来说,被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主体及使用品牌均不享有商号权的在先权利。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未发现任何有关“莲韵”、“莲韵美”在中国大陆大量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明材料,被申请人所谓的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理由不足以证明。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强调在引证商标之前已开始使用“莲韵”品牌,已形成一定影响力,而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时间中,“莲韵”由案外第三人已在2016年5月28日在美容院等服务项目上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21年2月27日公告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对话记录,系自造证据,在无其他证据支持下,难以形成证据真实性、完整性,亦有断章取义之嫌。另,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9月14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有效期限至2030年9月13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美容院服务、医疗设备出租、整形外科等服务上,现处于无效宣告审理程序中,该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以上引证商标专用权现属申请人所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质证期间申请人提出关于第三十二条的新理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可另案提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审理如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美容院服务、医疗设备出租、整形外科”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形式、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加之,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未体现其对引证商标在美容院服务、整形外科等服务上进行宣传推广的情况,且并无已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的充分证据。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刘中博
张 颖
2023年0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