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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3641084号“AMI LOVE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06:3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71号
申请人:艾美巴黎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爱你投资有限公司 接收人:小魏
接收人地址: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青创城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9日对第53641084号“AMI LOVE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AMI”为申请人公司英文名称显著部分,申请人以“AMI”为核心的系列商标、字号及域名经长期宣传使用在中国服装相关领域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418777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第44869850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国际注册第1431110号“AMI DE COEUR”商标、第12293596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的国际注册第1110279号“ami alexandre mattiuss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共存于市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字号、域名显著部分,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域名权,亦构成对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MI”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在服装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亦多次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且未经申请人授权许可擅自使用申请人享有商标权和著作权的标识,宣传其品牌成立于法国巴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明显缺乏实际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违背了基本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会带来巨大的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AMI”品牌申请人官网介绍、相关百度检索资料;
2、申请人创始人获奖视频及报道、上海时装秀视频及报道、杂志期刊宣传截图、国家图书馆关于“AMI”商标的商品页面检索报告、与国内知名公众人物品牌宣传合作;
3、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AMI”品牌媒体报道、取得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的第三方媒体的品牌宣传网络报道;
4、申请人2021年月度市场营销报告及翻译;
5、申请人独资子公司艾秘(上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其关于“AMI”品牌2020-2021年销售宣传声明、2020年审计报告、发票、授权书、合同、协议;
6、全国品牌实体门面店图片及店铺运营合同;
7、电商销售宣传截图;
8、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9、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amiparis”为主要内容的域名查询截图、版权登记资料;
10、评审文书、法院判决;
11、争议商标转让资料;
12、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商标资料、涉及到的品牌介绍资料;
13、相关公司经营的天猫店铺资料、公司主体资料、销售商品截图;
14、有关网友发的帖子。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泉州零卡贸易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7日提出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1年9月13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3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得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或者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第25类帽子等商品上、第18类手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在第25类服装绶带商品上申请注册,但在后获准注册。现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三、时至本案审结之时,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泉州零卡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8件商标,其中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商标有54件,包括“维多利亚雏菊”、“优衣太平”、“迪克蒙口 DICKMONCO”、“GYSL”等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
四、时至本案审结之时,被申请人爱你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共计45件商标,被申请人将“AMI LOVEU”和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A及爱心”图形相近的标识在多个类别进行了申请注册,其中多件商标已因与申请人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被我局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AMI ALEXANDRE MATTIUSSI”、“AMI DE COEUR”系列商标已在先使用并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由纯文字“AMI LOVEU”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AMI”,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裤子;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帽子、围巾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商标的使用形式,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仅少量证据显示其使用“amiparis”为主要内容的域名名称,且部分并未显示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故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经将证据9中所列内容作为域名,并在“服装;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域名权的情形。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四,本案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误认是指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构成近似商标,该情形难谓巧合;同时,由查明事实三、四可知,本案争议商标原所有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在服装、化妆品等领域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业标识相近的商标,且多件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将“AMI LOVEU”和“A及爱心图形”在多个类别进行注册,且多件商标已被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玉竹
段晓梅
苑雪梅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AMI LOVE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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