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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33870561号“璞丽万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06: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23号
申请人:鑫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万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局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33870561号“璞丽万铭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4860384号“璞丽”商标、第5214768号“璞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出于生产经营的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旗下酒店网站上的介绍和百度介绍;2.在先行政决定书、裁定书;3.相关新闻报道资料;4.获奖资料;5.消费者评价。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的标识,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显著性,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品牌的知名度与美誉度。被申请人没有故意抄袭模仿引证商标,被申请人是正当注册并使用争议商标。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被申请人酒店及外围部分照片以及指示牌;发票等。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内容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8年9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两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完整两引证商标“璞丽”、“璞麗”,且含义无明显区别,分别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两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璞丽万铭及图(指定颜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