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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2006102号“铭程巨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8:02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621号
申请人:桐乡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程阳军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22006102号“铭程巨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8252548号“星及图”商标、第8252560号“南亚巨星SOUTH STAR”商标、第8252575号“華能巨星HUANENG STAR”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同业竞争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影响力,其具有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巨星”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巨星”、“南亚巨星”、“华能巨星”商标的抢注。三、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理位置相近,均是从事机械制造方面的企业,且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主观恶意。五、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必然引发负面影响。六、在先类似商标亦得到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企业信息、照片以及产品照片;所获荣誉;参展信息;广告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在先裁定;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16年11月2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类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三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织袜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以及《民法通则》第六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中文识别部分均含有“巨星”,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有差异,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是对在先使用或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因此本案不再适用上述条款予以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特定主体间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该项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依据该条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铭程巨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