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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8959652号“巡英才”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8:1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558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谭森
申请人于2022年06月23日对第58959652号“巡英才”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337827号“英才”商标、第1764641号“英才HR.com及图”商标、第17961938号“中华英才网”商标、第32936476号“五八英才”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其申请注册了60件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大量恶意囤积商标行为,且存在售卖行为。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第1475379号“英才网”商标、第1631684号“英才HR.com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五、六)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申请人及英才网介绍;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文件;所获荣誉;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商标列表及销售页面;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争议商标于2021年9月2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六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42类人事管理咨询、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临床试验;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服务均不类似,故在上述服务上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整体不易明确区分,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研究;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数据安全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图检索文件、所获荣誉等在案证据,尚未能全面反映其引证商标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因此,不足以证明上述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商标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理由均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化学研究;计算机程序的设计和开发;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软件即服务(SaaS);数据安全咨询;平台即服务(PaaS)”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临床试验;材料测试;工业品外观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曹娜
宋张明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巡英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