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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6667236号“龙流量”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18:27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9235号
申请人:深圳市龙千传文化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赢辉企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667236号“龙流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第1570359号“e龙eLo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663292号“e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217895号“e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547130号“HTC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440626号“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458452号“龙支付LONG P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373086号“C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9610988号“E龙ELONG.CO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国际注册第1504061号“龙RYU GA GOTOKU STUD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57163809号“Q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28800965号“龙盈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44297695号“龙交易CCB FINANCIAL MARKETS ET FM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并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静雯
田益民
梁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龙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