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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20:21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83号
申请人:东莞市荷花人家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信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29日对第21881560号“荷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863474号“荷花人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荷花”系列商标是被申请人及共同被申请人旗下知名烟酒品牌,申请人才是抄袭惯犯,其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二、引证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已被宣告其无效,现处于二审诉讼程序中,恳请中止审理本案。三、被申请人与共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完全是基于自身在先权益的延伸注册,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及合理性。争议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及一审判决书;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关系证明文件及所获荣誉证明;
3、“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4、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
5、“荷花”系列产品在线上电商平台的销售页面;
6、“荷花”系列产品线下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
7、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
8、相关新闻报道及广告;
9、“荷花”所获荣誉;
10、消费者评价。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无效宣告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国乡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我局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并于2021年4月7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2020年4月27日,争议商标被转让至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和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21]第0000364182号裁定予以无效宣告,经一审、二审诉讼程序,该裁定已产生法律效力(见第1838期《注册商标无效公告》),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我局作出裁定予以无效宣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霖
张 颖
杨嘉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荷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