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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1284399号“JAS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7:5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9881号
申请人:深圳市佳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佳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5日对第51284399号“JAS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申请注册商标、抄袭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同行业竞争关系,对申请人及在先“佳士JASIC”品牌理应知晓,其在与申请人主营商品上批量抢注了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数十件“佳士”、“佳士科技”及“JASIC”相关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JASIC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305431号“JASIC及图”商标、第9822759号“JASIC及图”商标、第11614873号“JASIC”商标、第12976091号“佳士JASIC及图”商标、第28756270号“佳士JASIC及图”商标、第44419635号“JASIC及图”商标、第44406613号“JASI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及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2、著作权登记证书;3、申请人介绍资料;4、所获荣誉证明;5、VI应用手册及商标设计合同;6、经销代理合同、发票;7、线下店铺照片;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及相关品牌介绍;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抢注申请人及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异议决定书复印件。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质证意见,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石材切割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弧切削装置等商品、第7类电焊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电弧切削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将“佳士JASIC”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材切割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会
安蕾
高源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JASI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