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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3520051号“钓鱼台”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6:58:26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50605号
申请人:云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九鼎天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520051号“钓鱼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8066号“钓鱼台”商标、第10220588号“钓鱼台大酒店 DIAOYUTAI HOTEL”商标、第10220590号“钓鱼台精品店 DIAOYUTAI BOUTIQUE SHOP”商标、第10220600号“钓鱼台国宾”商标、第4556422号“钓鱼台国宾馆;DIAOYUTAI STATE GUESTHOUSE”商标、第10220618号“钓鱼台馆藏”商标、第10220619号“钓鱼台贵宾”商标、第10220634号“钓鱼台精品”商标、第10220641号“钓鱼台珍藏”商标、第12720799号“钓鱼台京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标识是基于国家相关部门决策部署、与引证商标注册人达成的产品专供合作关系、烟草行业监管的强制性规定及自身生产销售正常经营需求等综合情况申请的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为申请人“钓鱼台”商标的延续性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介绍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香精油外的烟草用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电子香烟用调味品、电子香烟、电子香烟烟液”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相区分。
申请商标为“钓鱼台”该标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性注册之主张,不能成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事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胡振林
汤茜
2023年08月29日
信息标签:钓鱼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