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260083号“林康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00:26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1512号
申请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汝阳县林康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30日对第260083号“林康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林康”与我国英烈姓名林康相同,指定使用在酒商品上,损害英烈名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具有不良影响。申请人请求依据198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1983年《商标法》)第八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案件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企业成立时间及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林康”被定为烈士的时间,被申请人拥有“林康”在先商号权和商标权。争议商标设计新颖,与“林康”文字存在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没有损害社会主义风尚,没有损害英烈名誉,也没有产生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1985年10月14日申请注册,1986年8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3、中华英烈网显示“林康”为我国烈士姓名。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1986年8月20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1982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对应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的规定。
本案中,虽然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林康”为我国烈士姓名,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于2018年5月1日实施,而本案争议商标于1986年8月20日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实施前获准注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林康”存在区别于烈士姓名的其他含义,相关消费者一般不会将其与烈士姓名相联系,且本案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通过标榜英雄烈士精神宣传推广争议商标品牌产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不会损害英雄烈士形象,亦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1982年《商标法》第八条第九款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吴立辉
王曌伟
付泽宇
2023年08月28日
信息标签:林康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