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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9548972号“S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23: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11号
申请人:加拿大标准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合肥双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7月14日对第29548972号“S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1919年,是世界上最著名的安全认证机构之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116930号“CSA”商标、第1388998号“CSA”商标、第1388997号“CS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在明知的情况下,仍恶意摹仿、抄袭和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有悖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发展的信息介绍;2、认证的产品领域相关信息、宣传视频;3、关系证明及获奖情况;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广告宣传;6、研讨会照片;7、国图检索报告;8、相关媒体报道; 9、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决定;10、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报告。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3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5类知识产权咨询、版权管理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控制、质量检测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灯、电或气体干燥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光学镜头、电线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相关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并未提交其主张享有著作权图形的著作权登记证、创作说明等相关证据,故难以认定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CSA”商标的恶意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CSA”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本身具有欺骗性,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该条款规定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五、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2019年《商标法》新增加的条款内容,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构成该情形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笳琳
袁靖涵
吴彤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SA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