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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6268265号“特铭量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23:19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01号
申请人:杨自瑞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省特铭量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门市国赢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11日对第56268265号“特铭量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1644936号“特铭量”商标、第8182652号“铭量”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属于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经济秩序。三、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恶意注册行为会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受保护记录;2、广告播出记录;3、参展记录;4、杂志宣传推广证据;5、产品外包装设计聊天记录;6、产品外包装、企业牌匾、公司内部使用情况;7、销售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存在区别,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取得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供货合同书、送货单、销售发票、作品登记证书、产品介绍手册等。
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2月2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灯;灯泡;运载工具用灯;水龙头;水净化装置;空气调节装置;冷冻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头发用吹风机;淋浴热水器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我局经审查决定撤销其在“喷灯;热水器;电吹风;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于2023年7月27日第1849期商标公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灯;电灯插座;照明手电筒;探照灯;车辆灯;提灯”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特铭量及图”与引证商标二“铭量”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灯、灯泡、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灯、照明手电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灯、灯泡、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水龙头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上述条款中所指的商标为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中申请人所引证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且我局亦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予以保护,故争议商标在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灯、灯泡、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的注册,我局不应适用上述条款进行评述。关于争议商标在水龙头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手电筒、灯具、锂电头灯等商品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将与争议商标标识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使用在与水龙头等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更不能证明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双方具有代理、代表关系或合同、业务等其他特定关系充分举证,故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五、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头戴式手电筒、便携式头灯、灯、灯泡、运载工具用灯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张潇文
凃嘉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特铭量及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