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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0879688号“华茗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23:33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4269号
申请人:浙江华茗园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志信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蒙古建兴集团华茗商贸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呼伦贝尔华茗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标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5日对第20879688号“华茗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华茗”系列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具有一定影响的第1722775号“華茗 Hua's Tea Family及图”商标、第1758394号“華茗苑 Hua's Tea Family及图”商标、第1722776号“華茗園 Hua's Tea Family及图”商标、第4425646号“華茗園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一至四)构成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商标的摹仿,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属于恶意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将对申请人及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恶意,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内容特点及来源产生误认,更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4日申请,于2017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冰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永康市华茗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申请, 于200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7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华茗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3、引证商标二由永康市华茗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申请,于200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7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华茗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4、引证商标三由永康市华茗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30日申请,于2002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茶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7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华茗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5、引证商标四由永康市华茗园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12月21日申请,于2007年8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方便米饭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12年7月4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华茗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经续展,现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6、经我局获准,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内蒙古建兴集团华茗商贸有限公司。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
《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识读部分中文,而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文字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汉字简繁的不同不足以增加二者的可区分性,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冰茶;饼干;糕点;薄脆饼干;油茶粉;茶汤面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均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目前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依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郭攀
陈红燕
舒言
2023年08月24日
信息标签:华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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