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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657734号“环宇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48:28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2525号
申请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光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福建环宇通信息科技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新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2日对第25657734号“环宇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囤积商标的恶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9713号“宇通”商标、第3797176号“宇通重工”商标、第6782372号“YUTONG”商标、第7131347号“YUTONG及图”商标、第7644482号“宇通贝贝”商标、第11804651号“YU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所有商标均是其企业生产经营的需要,被申请人旗下“环宇通”、“美一”系列品牌获得诸多荣誉。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企业字号唯一对应,经实际使用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确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著作权、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企业信息;获奖情况;宣传材料;展会资料;销售情况等。
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争议商标依法应当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8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钻机、挖掘机、推土机、铲土机、装载机、造纸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六在商标构成、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搅动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五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在“搅动机”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农业机械;造纸机;铸字机;清花机;上浆机;制茶机械;瓶子冲洗机;电池机械;雕刻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农业机械;造纸机;铸字机;清花机;上浆机;制茶机械;瓶子冲洗机;电池机械;雕刻机”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宇通”、“YUTONG”文字仅为普通字体表现形式,非特殊书写形式,不属于《著作权法》所指的美术作品或书法作品,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外,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该条款涉及的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搅动机”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农业机械;造纸机;铸字机;清花机;上浆机;制茶机械;瓶子冲洗机;电池机械;雕刻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胡振林
张蕾
2023年08月25日
信息标签:环宇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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