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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67532580号“同商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7:50:55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47272号
申请人:梁建仪 委托代理人:江西未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532580号“同商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810380号“同创商行”商标、第9970852号“同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专用期限届满后未申请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同商行”与引证商标一“同创商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白媛
刘胤颖
杨少文
2023年08月30日
信息标签:同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