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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14089621号“安信品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11:30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4552号
申请人:安信伟光(上海)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宋洪瑛 委托代理人:成都知日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30日对第14089621号“安信品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3029532号“安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15710号“安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135967号“安信·伟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引证商标在地板等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使用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安信”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抢注同行业知名品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产生误认,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介绍、厂区及生产线图片;2、产品认证及检测证书;3、行业协会证明;4、荣誉证据;5、销售合同及发票、经销商及门店信息;6、广告合同及发票、宣传图片、参加展会论坛等宣传证据;7、商标注册情况、受保护记录;8、在先裁定书;9、争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虚假宣传证据等。
被申请人逾期向我局提交了答辩理由,我局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庞洪波于2014年2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2018年12月6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或已获准注册,或已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衬条、地板、非金属楼梯踏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权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庞洪波名下13件商标,包含“毕高”、“德尔梦想家”、“正泰道康”、“家有阳光”、“兰花草”等与他人知名家装建材品牌近似的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15件商标,其中“安信品悟”、“正泰品生”等7件商标均由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庞洪波转让而来。在受让上述商标后,被申请人又相继申请注册了“安信品悟”、“盛世·升达”、“鸿基春树宜家”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
被申请人名下有四川圣象波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新圣泰装饰有限公司、成都家美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其中圣象波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字号与知名地板品牌“圣象”相同。
4、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安信及图”商标曾连续多次被上海市工商局确认在地板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和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期限距离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已超出五年,故其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主张不再审理。
二、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安信”等商标经宣传使用在地板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未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三、本案中,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庞洪波申请注册了“毕高”、“德尔梦想家”、“正泰道康”、“家有阳光”、“兰花草”等与他人知名家装建材品牌近似的商标,并将“安信品悟”、“正泰品生”等7件商标转让给被申请人宋洪瑛,表明其并无使用上述商标的意图。被申请人在受让上述商标后,又相继申请注册了“安信品悟”、“盛世·升达”、“鸿基春树宜家”等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品牌近似的商标,且被申请人名下曾有多家装饰材料公司,亦存在以他人知名品牌命名公司的情形。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可见,被申请人和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的商标注册行为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影
姚旭祺
孟原玉
2023年08月23日
信息标签:安信品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