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导航: 商标查询 商标注册 商标分类 商标交易 首页 推荐:商标复审评审书 商标异议决定书 |
|
首页 > 商标复审评审书
关于第51612447号“KDEE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1:07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2905号
申请人:北京卡路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雯道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冯上进 委托代理人:泉州三允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25日对第51612447号“KDEE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7979743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745050号“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23889966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365365号“KEE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和摹仿、淡化,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四分别为“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商品上及“组织体育比赛、私人健身教练服务、健身指导课程”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申请人在先的“KEEP APP”名称,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四、被申请人是个体经营户且已注销,在多个类别上申请多达175件商标。被申请人前述行为明显超出实际经营需要,不具备实际使用商标的意图,属于恶意囤积商标的行为。另外,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大量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官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2、申请人简介及品牌白皮书;3、所获荣誉、相关证书;4、媒体报道;5、商品经销合作合同、仓储服务合同、物流服务合同;6、广告推广合同及发票、广告实况图片、实际使用图片;7、维权证据、在先案例;8、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及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先已申请注册了“KDEEP”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对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注册。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未侵犯申请人驰名商标权。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清洁制剂;抛光制剂;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香;动物用化妆品;空气芳香剂;牙膏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类抛光制剂、去污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体操训练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商标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KDEEP”与引证商标一“KEE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料、空气芳香剂、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抛光制剂、香、动物用化妆品、香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KEEP APP”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KEEP APP”名称的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KEEP APP”名称基于其知名度和影响力,而在相关商品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因此本案中,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保护规定予以审理,对于申请人该项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六、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瑛
白媛
凃嘉雯
2023年08月22日
信息标签:KDEE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