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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114192号“啄铭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21:24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935号
申请人:七好(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诚联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廖柯萱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7日对第55114192号“啄铭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537544号“啄木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4479830号“啄木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77445号“啄木鳥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009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293929号“啄木鳥TUC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966718号“PICCHI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短期内注册二百余件商标,类别分散,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引发不正当竞争。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后,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内衣;服装;帽;成品衣;围巾;鞋;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十项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围巾;衣物;服装”等商品上,截止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经查:截止本案审理时,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5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联邦帕诺士”、“亚太三农”、“奇拉贝熊”、“英尼威思”、“博吉朗”、“邦尼迪路”、“路德兰迪”、“劳斯班德”、“竹湾码头”、“利姆莱特”、“松鼠森林”、“穿姿兰”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我局查询记录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啄铭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的显著识别认读汉字“啄木鳥”在呼叫发音、文字构成上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服装;帽;成品衣;围巾;童装;皮带(服饰用);婚纱”八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围巾;衣物;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具有密切的关联性。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并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七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局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并未主张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本案中,根据我局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250件商标,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品牌近似,其中包括“联邦帕诺士”、“亚太三农”、“奇拉贝熊”、“英尼威思”、“博吉朗”、“邦尼迪路”、“路德兰迪”、“劳斯班德”、“竹湾码头”、“利姆莱特”、“松鼠森林”、“穿姿兰”等商标,明显超出合理使用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名下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存在不同程度的近似,可见其注册行为难谓正当。被申请人的上述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张红霞
卓慧
2023年08月18日
信息标签:啄铭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