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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25309625号“清白之年”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3-10-19 08:30:39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3312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林先楚
委托代理人:大象(三明)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榛豆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5309625号“清白之年”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26051号决定,于2022年09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林先楚提供的商标授权书、合作协议书、实体店照片、宣传单照片、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我局决定:撤销第25309625号第43类“清白之年”注册商标,原第25309625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2019年1月22日至2022年1月21日期间,申请人注册的复审商标确实已经在实际中使用。申请人恳请继续核准复审商标在“咖啡馆”一项核定服务上继续合法有效。
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阶段及撤销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清白之年”合作协议书》;
2、《商标授权书》;
3、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3月3日结账单(共计4份);
4、兴业银行明细账;
5、店内实景照片;
6、部分餐品照片;
7、A5活动宣传单;
8、《终止合作协议书》;
9、《转账电子凭证》;
10、三明三元区水语风情咖啡馆营业执照。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7月13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7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申请人在2019年01月22日至2022年01月21日期间是否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显示,申请人授权三明市三元区水语风情咖啡馆使用复审商标。证据3结账单显示了复审商标,可以证明三明市三元区水语风情咖啡馆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向他人提供了咖啡馆服务,并有证据4银行明细账佐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证据10中的宣传单、店内实景照片、产品照片、《终止合同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三年指定期间内在“咖啡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商业使用。鉴于申请人实际使用的“咖啡馆”服务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服务上的注册亦应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真实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思
孙昕
侯林
2023年08月16日
信息标签:清白之年